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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定性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38 时间:2021-04-19 17:52
一、案情事实
2009年初张某欠谢某工程款20余万元,谢某多次打电话向张某催要欠款,张某一直借口拖欠不还,后张某对谢某避而不见。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谢某通过朋友得知张某可能前往江苏金坛市后,便打电话给在江苏金坛打工的朋友王某,表示要找张某要债,让其帮助寻找。7月21日中午,王某发现张某后立即电话告诉谢某。次日上午,谢某邀集张某、李某等5人驾驶商务车从合肥赶往江苏金坛市。当日15时许,谢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从江苏金坛拉上车带回芜湖。谢某等人将张某带回芜湖后安排在一宾馆内看管,期间要张某归还欠款。张某辩称与谢某有经济上的债务纠纷未处理好,拒绝还款。谢某很生气,为了教训张某便指使何某、蒋某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轻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谢某等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时间达26个小时。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参与非法拘禁的李某、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争议,但对谢某、何某、蒋某三人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故意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谢某等人在索要债务这一目的之下,实施的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故意伤害罪被非法拘禁罪吸收,非法拘禁罪造成的轻伤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应认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谢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而且造成十级伤残,属刑法上的转化犯,应当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定罪处罚,应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一罪追究谢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
①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来看,谢某等人对张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阶段,此时的张某已经被完全控制,没有进行任何的反抗行为。在这过程中谢某却因为张某还钱态度不好,继而又产生伤害的故意,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此时行为人不仅有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同时还有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在这种伤害犯意的支配之下,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这种情形已构成两个罪,即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两者并不是包容、吸收的关系,非法拘禁罪已无法包容这种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果仅认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全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②本案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传统观点对牵连犯的处理应当采用吸收原则,以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为原则。本案中谢某等人不是为了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而对张某进行殴打以达到非法拘禁的目的,而是在已控制张某的情况下,又产生伤害的故意,这种伤害行为与非法拘禁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所以不能按一罪处理;本案中如果谢某等人为了实现非法拘禁的目的而对张某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笔者以为应属牵连犯,应认定非法拘禁罪一罪。
③本案也不属于转化犯,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的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处,即轻罪转重罪。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轻伤)和非法拘禁罪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罚,两罪量刑一致,既然如此,在非法拘禁罪中就该情节进行评价,从重处罚,也可以做到罪行相适应,故本案中谢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转化犯的立法精神,这里的转化应当是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造成重伤,死亡才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不能以转化犯来定谢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④综上所述,本案中谢某等人有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两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伤害行为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也不属于刑法上的转化犯,因此对行为人应当认定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